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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审核人:    文章来源:    点击数:   发布时间: 2012-04-02

江苏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苏财规【2009】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分配、使用、绩效评价和监管制度,完善预算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及《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省级政府的年度收支计划,具体由与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级部门预算由省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依法批准的部门综合收支计划。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省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六条 省级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理财。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财政法规制度体系,将全部财政收支活动置于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约束之下。

(二)突出以人为本。把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列为财政重点保障支出,让经济发展成果更多体现到改善民生上,促进城乡间、各项经济社会事业间的协调发展。

(三)遵循公平高效。推进省级预算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财政保障均等化,切实提高预算管理效率和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四)确保科学规范。按照公共财政和预算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合理搭建预算管理平台,规范预算管理流程,改进预算管理内容,提升预算管理水平。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有关预算管理政策,并对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级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并对报送的预算收支计划进行审查;

(三)研究提出省级预算初步意见,按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级部门预算;

(五)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级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七)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八)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九)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十)编制省级政府决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十一)审核省级部门决算草案,批复省级部门决算;

(十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省级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收支计划,并对报送的预算收支计划进行审查;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的专项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七)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自评价。

(八)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九条 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实行综合预算、零基预算方法,坚持“统筹兼顾、保障重点、优化结构、收支平衡”的原则,在保证机构基本运转的基础上,重点支持社会经济事业发展项目。

第十条 省级部门预算原则上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省级部门依据其职责和政策规定提出合理预算要求,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预算基础资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一上”);省级财政部门审核“一上”资料,结合省级财力,确定下达财政拨款以及收支预算总控制数等(“一下”);省级部门根据“一下”控制数,按规定组织编制本单位年度预算收支计划报送省级财政部门(“二上”);省级财政部门对“二上”预算计划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平衡后按程序报批,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年度预算批复到省级部门(“二下”)。

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

(一)省级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近年来的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合理预测编制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项非税收入应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省级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

(三)省级预算收入应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

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

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专项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省级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中:人员支出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财政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按照综合定额和分项定额相结合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支出预算是省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单位发展支出、省直发展支出、市县发展支出。

单位发展支出是指为了满足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支出。

省直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满足省直系统社会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市县发展支出是指省政府为保证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下级政府按照省级要求负责实施项目的专项补助支出。

专项资金的设立按《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评审论证和绩效评价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依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按规定程序编制审核报批,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政府采购项目的,省级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全面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社会事业发展要求,预计次年可能发生的支出,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初预算中预留。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级部门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可以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对确属急需开支的专项支出,由省级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预先下达部门执行。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按批准后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批复到省级部门,省级部门应当自省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到所属预算单位。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执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足额征收预算收入,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督查、催交,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十八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支出预算进度,省级各部门应积极落实各项预算,加快支出进度,确保完成当年预算事项。除特殊情况外,省级部门应在预算年度6月底前提出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年度8月底前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相关部门和市县,不得无故滞留、拖延拨款,影响单位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专项支出预算批复后,遇到下列情况时可以撤销、终止或变更调整:

(一)项目履行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二)项目承担单位不再具备资格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的;

(四)其他经省级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可的。

如发生上述所列情况确需撤销、终止或变更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调整预算。

由于撤销、终止或调减专项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由省级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履行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手续,不得无预算和超预算采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部门在印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部门在上报省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先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级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预算确定后,应按规定严格执行,严禁随意调整,改变支出用途。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得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不可预见因素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安排;

(二)中央明确要求配套的项目资金;

(三)因增人增资、提标等不可控因素需增加支出;

(四)其他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追加预算。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追加支出中,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可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听证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级有关部门需动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的预算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内容进行调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省级部门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后的预算资金结余结转,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支出预算结余由省级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二)对各种类型的专项支出预算结余结转,除中央专款、已实施政府采购但未及时支出款项以及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需结转使用的款项外,其余由省级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三)对于上述收回部分,属于预算内的,用于补充增加省级储备性基金或统筹安排预算支出;属于预算外的,一律存入省财政专户单位账户。

 

第五章  决算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决算草案包括省级政府决算草案和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省级政府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级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布置,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部门决算草案后,按照部门决算的编审要求、相关政策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对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和汇总。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省级部门决算不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的,省级部门应该按照要求调整账务,并修改决算报表。

第三十三条 省级政府决算草案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20日内,由省级财政部门向省级主管部门批复部门决算。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主管部门决算批复后15日内,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一定金额以上、与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专项支出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制度,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部门应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和专项资金的用途及性质,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提出达到的绩效目标和设立绩效评价指标,并按照要求编入部门预算。

省级部门制订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指标是对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效果实施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省级部门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制订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指标进行评审(事前评价—绩效目标、评价指标与可行性方案评审),评审意见与部门预算批复同步反馈省级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部门制订的专项绩效目标,对项目年度预算执行进行绩效拨款跟踪管理(事中评价),并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严格把握项目资金拨付进度。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省委省政府关注的、关系国计民生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项目,将定期组织专家并会同预算执行部门,对其预算执行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事中绩效评价。

(二)事中评价情况及时上报省政府和抄送省级部门,以利于了解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掌握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减少专项资金结转。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管理与评价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部门的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事后评价)。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部门应对专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价,提交专项绩效报告和自评价报告;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省级部门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部门对重大专项资金制定具体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明确绩效目标、评价对象和内容、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等。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执行结束后,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绩效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报告省政府。重大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可同时报告省人大,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当年预算安排、年度预算调整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部门专项资金项目进入财政预算滚动项目库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省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级预算进行监督,同时省级预算还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省级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和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进行管理监督,保证省级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四十四条 省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省级预算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同时还应主动接受省人大对部门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等方面的监督审查,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审计监督和监察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进行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