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机关及有关社会公共组织、机构的财务行为,更好地配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并由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依法获得政府非税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过程中,以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我省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江苏省财政票据。省以下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其它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乡镇自筹和统筹收入、基本建设收入等)等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根据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实际需要设置,其中,捐赠票据,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表政府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在省及省以下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用于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九条 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和各联次用途应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票面表格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等;票面非表格的基本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等。
第十二条 在上述财政票据内容以外,若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需在财政票据使用环节加载相关的资料性、证明性内容,经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但不得与财政票据的收据联合并为同一张票据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的文字为中文。根据管理需要,也可以加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
第十四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留存备查,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收款方作为记账凭证;定额财政票据应当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特殊情况下需增加联次的,需经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各联次应当采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具体颜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五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江苏省)”(以下简称“监制章”)。财政票据及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确定并发给《财政票据准印证》,采购周期一般为2-3年。除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监制章、防伪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及时与之终止合同,取消其印制财政票据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地财政票据定点印刷厂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将财政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按财政部门要求处理,不得保留或者转到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发放财政票据。
凡征收或收取的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入,所需的财政票据统一由使用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所需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较小的财政票据,省财政厅可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实行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购领。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的财政票据,一律由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购领、保管和分发。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分别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收费依据、《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单位法人证明》、行业准入资格证明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财政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记录簿》购领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记录簿》,并提交上次财政票据使用情况和本次购领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属非税收入的款项应确定是否已按规定纳入财政管理),经核查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将已审核的票据存根退回使用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按规定可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对应当无偿供应的财政票据,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管理,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人员工资等费用开支及损耗弥补、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封存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每一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内容,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并装订成册,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或《记录簿》,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记录簿》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收入项目等变更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办理《记录簿》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转让、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和《记录簿》。
第二十九条 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使用单位,财政票据存根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必须确保财政票据开出的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后,由执收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对未使用的需要作废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印制、购领、保管、核销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要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